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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法狩猎罪中“在禁猎区、禁猎期
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”
是否要求有捕获物
咨询类别:普通犯罪检察
咨询内容:1.关于非法狩猎罪司法解释中“在禁猎区、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狩猎”是否要求一定要有捕获物?是属于结果犯还是行为犯?2.如要求一定要有捕获物,捕获的猎物是否必须是“三有保护”动物(有重要生态、科学、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)以上的野生动物?3.如捕获的野生动物已经灭失,无法鉴定物种和价值,是否属于证据不足?4.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6条规定与《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7条规定,“在禁猎区、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狩猎”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内容一致,如何把握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?
咨询人: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何宜键
答疑人曾建冰(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):第一个问题,对于只有“在禁猎区、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狩猎”行为、未捕获猎物的,应依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7条第3款规定,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,如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,不构成犯罪。
第二个问题,需要明确非法狩猎罪只保护特定野生动物,不是所有野生动物都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。刑法第341条第2款规定,构成非法狩猎罪需要“违反狩猎法规”,即需要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判断。该法第10条、第21条、第22条禁止随意猎捕的野生动物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、“三有保护”动物、地方重点保护动物。猎捕这三类外的野生动物(如老鼠等),不属于“违反狩猎法规”,自然不可能构成非法狩猎罪。非法猎捕这三类野生动物,是否都能构成非法狩猎罪,存在争议。可进一步参考“两高”研究室负责人就《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答记者问以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内容。
第三个问题,涉案野生动物已经灭失,应补充其他证明予以证明。实践中,的确存在部分案件,查获的猎获物数量较少,情节较轻,但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惯犯,从宽处理可能放纵犯罪。对此,应引导侦查取证,收集猎捕野生动物后交易的相关证据、收集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。证据确实、充分的,可以认定相关犯罪事实。
第四个问题,正确区分非法狩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。应充分考虑猎获物的数量、价值和狩猎方法、工具等,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,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、目的、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、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,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作为犯罪处理,认定行政违法更为适宜。
(检察日报)